二OO七年六月一日
编制说明
二0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 序号 | 法律法律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确定标准 | 裁量幅度 | 处罚权限 |
| 1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情节较轻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情节重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情节严重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2倍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情节较轻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情节重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情节严重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2倍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2 |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较轻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较重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2万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严重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4万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3 |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违反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情节较重的,连续两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处罚款1万元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违反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情节严重的,连续三次以上 | 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4 |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属初次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情节较重的连续两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情节严重的连续三次 | 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初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情节较重的达两次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情节严重的达三次的 | 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属初次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连续两次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达三次 | 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属初次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连续两次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情节严重的达三次的 | 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属初次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较严重达两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情节严重的达三次 | 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属初次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较严重达两次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情节严重的达三次的 | 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属初次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达两次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情节严重的达三次 | 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属初次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达两次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 | 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5 |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属初次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达两次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1万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情节严重的 | 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属初次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达两次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1万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情节严重的 | 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属初次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达两次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1万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情节严重的 | 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未经批准,初次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未经批准,两次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1万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情节严重的 | 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未经批准,初次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未经批准,两次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1万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情节严重的 | 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属初次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达两次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1万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情节严重的 | 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属初次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达两次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1万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情节严重的 | 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6 |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属初次的未造成损害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情节严重的造成损害的 | 处3万元的罚款;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7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初次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个人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多次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个人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并处3000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初次次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单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处2万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多次次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单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处4万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8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个人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后报请部门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分管或部门领导批准 | |||
|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重的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9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初次种植树木、农作物的个人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多次种植树木、农作物的个人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初次种植树木、农作物的单位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多次种植树木、农作物的单位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多次种植树木、农作物的单位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初次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个人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 多次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个人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初次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单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多次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单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初次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个人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多次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个人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初次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单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多次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单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初次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个人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多次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个人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初次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单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多次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单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10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初次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个人和单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多次次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个人和单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对单位处以4000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初次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个人和单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多次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个人和单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对单位处以4000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初次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个人和单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多次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个人和单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对单位处以4000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初次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个人和单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多次以上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个人和单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4000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11 | 第二十六条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 | 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12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 第九条: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如有违反的单位 | 第一次的给予警告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两次的给予3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第十一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丁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如有违反的单位 | 第一次的给予警告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两次的给予3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第十二条: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如有违反的单位 | 第一次的给予警告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两次的给予3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第十三条:《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如有违反的单位 | 第一次的给予警告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两次的给予3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第九条: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如有违反的个人 | 第一次的给予警告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两次的给予3000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第十一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丁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如有违反的个人 | 第一次的给予警告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两次的给予3000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第十三条:《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如有违反的个人 | 第一次的给予警告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两次的给予3000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 | 第一次处以警告、第二次的处以2万元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如有违反 | 第一次处以警告、第二次的处以2万元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13 | 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情节处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停播的,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第九条 未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下列场所:(一)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及相关技术区;(二)广播电视发射机房、天线发射区,信号传输系统所在地及附属设施的相关区域;(三)广播电视监测台(站)的机房及天线收信区;(四)设有广播电视保护标志的其他区域。如进入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 | 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情节处2000元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第十条 禁止在广播电视发射区域内进行下列行为:(一)拆除或损坏广播电视发射设施及其附属设备;(二)在天线场地敷设架空电力、通信线路;(三)在中、短波发射天线半径25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四)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损坏馈线桅杆的接地线;(五)在天线半径500米范围内点火烧荒,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穿越架空电力、通信线路;(六)在馈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杆植物;(七)在天线拉线地锚半径5米范围内挖土或倾倒腐蚀性物品;(八)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如进行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 | 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情节处2000元罚款 | 执法科室同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 |||
| 第十一条 禁止在广播电视传输路径中进行下列行为:(一)在埋设地下电缆、光缆线路的两侧各5米和水下电缆两侧各50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二)移动、拆除、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三)在地下电缆、光缆线路两侧各2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苯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四)在埋设地下电缆、光缆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和腐蚀性化学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五)在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六)移动、损坏线路标桩和其他标志物;(七)在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线路上擅自挂接收听、收视器具;(八)与架空线路间距小于5米种植植物;(九)在线路塔桅(杆)半径5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十)移动、毁坏有线电视信号放大器;(十一)在卫生广播电视发射和接收天线正向左右各80度,距离50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和种植高杆植物;(十二)在广播电视专用线路线杆(塔)及拉线上悬挂物品、拴放牲畜及在线杆半径25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十三)在微 |